【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第十四章土地增值税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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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税收优惠

    根据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主要有:

    1、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2、对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末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4、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1)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九、纳税申报及缴纳

    1.纳税申报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完税证明;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纳税地点的确定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纳税人是法人的

    当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时,则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不一致时,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是自然人的

    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居住地一致时,则在居住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不一致时,则在办理过户手续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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