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解读】第九章城市维护建设税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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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点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向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的一种税。该税实际是一种附加税的性质,本身没有特定的,独立的征税对象。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于1985年开征。当时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为税基计算征收的,1994年税制改革取消了产品税,新开征了消费税,因此计税依据也发生了变化。

    (三)城建税税款专门用于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

    二、纳税义务人

    城建税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包括被查补的上述三项税额(外商不交此税)。

    三、税率

    纳税人违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被加罚的滞纳金和罚款不能作为计征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违反上述三税法规被处罚时,同时对其城建税也应进行处罚,按拖欠或偷漏的城建税金为依据计算滞纳金或罚款。

    城建税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非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四、计税依据

    城建税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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