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_第十七章税收征收管理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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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与注销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a、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b、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c、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d、改变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帐号。e、改变工商证照的。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在自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不需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或发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登记。

    2.注销税务登记

    a、注销期限

    纳税人发生停业、破产、解散、撤销以及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在申报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b、注销的范围

    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包括:

    一是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

    二是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

    三是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

    四是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脱离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区。

    五是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是应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况。

    (3)停业、复业登记

    1、停业登记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间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

    2、复业登记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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