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第五章企业所得税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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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税收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二)对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申产生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煤粉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水、火、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兔征收所得税。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十一)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不含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税。

    (十四)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战争、政治动乱等,经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十五)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9个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企业在执行上述减免税优惠措施中,可能会出现几条减免税政策交叉适用的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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