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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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收优惠(一)减免税优惠。
(1)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于外商投资于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给予的减免税待遇: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2、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也执行上述优惠办法。
3、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指“两免三减半”),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在3年减半期间,哪一年不是先进技术企业,该年就不能享受此项优惠。
5、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对在特定地区投资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凡在经济特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2、对于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以外,对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都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向我国企业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申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于在农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以及在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僻兑。(这是针对20%的预提所得税而言的)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还可以免征所得税。
7、外国租赁公司向我国公司、企业融资租赁设备,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可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征收10%的所得税。租赁费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不是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但其利率低于或相当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并能够提供贷款银行利率证明的,经核实,也可从租赁费中扣除利息后,按其余额征收10%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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