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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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其适用的税率为3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3的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不能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适用的任何低税率来计算。其他规定与第六章中的有关规定相同。

    七、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按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对于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合理收取或交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其调整的方法是:

    (1)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2)在融资利息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在劳务费用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4)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另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

    八、源泉扣缴

    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

    (九)纳税申报及缴纳

    按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由其选定其申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的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即: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可比照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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