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五章_第十三章会计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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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会计法(6) (二)会计人员(1)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取得会计证必须符合四项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30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和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予以抽查或与他人核对。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3)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4)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连续2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2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连续3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3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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