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五章_第十三章会计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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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会计法(7)     四、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

    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将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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