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八章合同法总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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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合同法总则(8)     (4)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由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

    2、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合同,即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害,也便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

    2、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保全措施

    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这些允许采取的措施,称作合同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代位权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有4个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卜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只是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债务人只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应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发生,主要指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有偿转让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若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s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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