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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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一)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三)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一)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二)该机构应出版一种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1)专利权所有者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2)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同盟大会〕
(一)(1)本同盟设有大会,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3)各代表团开支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1)大会应负责:
1.经管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2.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召开修订公约会议的指导,适当考虑本同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该委员会指示;
6.决定本同盟计划和批准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规则;
8.为实现本同盟的任务,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核准应邀请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国家、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同盟会议;
10.通过对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11.采取其他旨在促进实现本同盟任务的行动;
12.执行其他合乎本公约的适当职责;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权利。
(2)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三)(1)除下面第(2)项规定以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2)本同盟成员国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集合在一个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各该国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共同办事处者,可以联合指派它们中间的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四)(1)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尽管有上述第(2)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国数不足大会成员国半数,但占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由国际局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弃权。如到期时,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可生效。
(4)除需遵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五)(1)除下面第(2)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表决。
(2)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本同盟成员国,一般应尽可能派遗它们自己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授权另一国代表团以其名义表决,但每个代表团只能做一个国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项投票代理权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文件授予。
(六)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出席大会。
(七)(1)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2)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八)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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