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的行为是_这类行为应怎样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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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市的建新旅行社,是建新国际大酒店的下属企业,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营旅游业务,兼营出口货物的国际代理业务。该企业1998年度申报缴纳旅游业务的营业税10万元,企业账面上体现旅游业务收入962万元,其中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交通费762万元,这其中有58万元是付给建新国际大酒店的食宿费。经核对有关原始凭据,发现支付的23万元交通费部分是给该旅行社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汽车公司载运乘客的费用,列入公司的“费用”科目,在计算旅游业务营业额时作为支付其他单位的费用作了扣除,未列入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在研究对该旅行杜进行补税问题时,大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旅行社支付的食宿交通费,除了付给下属单位的交通费不能从计税依据中扣除以外,支付给建新国际大酒店的食宿费也不能扣除。因为建新旅行社本身就是建新国际大酒店的下属单位,税法规定只有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交通费可以扣除,建新国际大酒店相对建新旅行社来说不是“其他单位”,因此支付给建新国际大酒店的食宿费不能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新旅行社支付给建新国际大酒店的食宿费用可以扣除,因为旅行社虽然是大酒店的下属单位,但是经济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建新旅行社是独立的法人,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旅行社支付给酒店的食宿费用是应当扣除的。但是,旅行社支付给下属非独立核算汽车公司的交通费却不应扣除。因为汽车运输公司不是独立核算单位,而是旅行社内部的经济考核单位,其所谓的“运输费用”实际上就是旅行社的经营收入,是不能从旅游收入中扣除的。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为什么对旅游业征税要以旅游业务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单位食宿交通费以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呢?这主要是由于旅游业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们知道,旅游业务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业务,需要通过两个或者多个服务单位的共同服务才能完成。其他单位为旅游者提供食宿和交通服务,虽然是由旅游企业统一安排、统一结算,但是,旅游企业必须将收入按各自的服务内容进行分配。这种分配,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旅游企业的成本支出,但从实质上看,是其他单位为旅游者提供食宿和交通服务后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由此可见,旅游企业所取得的实际旅游收入,并不是从旅游者手中所取得的旅游费的全部,而是要扣除代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费用,那么,对旅游企业征税,理所当然只能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作为计税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之所以对旅行社征税要扣除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交通费,是因为其他单位也为旅游提供了服务,理应取得经营收入,而其他单位取得这些经营收入是要按照相应的税目税率计算征税的。从本案例的情况来看,旅行社付给大酒店的收入,酒店是要纳税的,而付给下属运输公司的费用,由于运输公司是非独立核算单位,其实质还是旅行社的收入。因此,税法中所说的“其他单位”,并不能完全从字面上的含义去理解,而应当根据其实质内涵去把握。
案例2:某个体户1998年4月与某县医院签订了投资建房合同。合同规定:建房位置为县医院北面临街场地,共建房34间,投资方式由该个体户全部出资,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县医院。其中4间归县医院使用,30间由县医院租赁给投资建房的个体户,租赁费1000间/年,平均每年交30000元,从2000年起租期为16年,16年后房屋由医院全部收回。
建房期间,该个体户又以每间租期4年并一次收取租赁费16800元的价格租给了其他一些业户,30间共收取租赁费504000元。按照合同规定,该个体户租金收入的税金由其个体户缴纳,医院收取的租金由医院缴纳。该个体户所建的房屋共投资30万元。
上述经营活动事项,涉及到了多方纳税人,涉及到了营业税的几个税目,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都比较复杂,特别是医院的对个体户的租金纳税,计税依据到底是什么?
当地税务机关在确定征税时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我们将讨论中的几种看法和倾向性意见进行了必要的分析。
(一)关于医院的征税问题
关于医院的征税问题。实际上是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三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同意见。
关于征税范围问题。一种意见主张按合作建房的征税规定处理,因为医院与个体户开始签订的是投资建房合同,一方出资金,另一方出场地,对出土地的医院方要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征税。另一种意见不同意按合作建房处理,因为建成后的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归医院,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对医院应当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我们倾向于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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