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区第十八税务所】第十八章税务行政法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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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是特殊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而对纳税人不服省级国税、地税机关具体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已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4、对上述1、2、3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以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1)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3)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按复议法有关规定,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纳税人有权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复议。我国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具体规定如下:
1.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2.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5.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体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6.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7.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1.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2.对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应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5.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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