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第五章企业所得税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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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扣除的项目。

    根据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1)资本性支出。(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这部分赔偿既不纳入收入总额征税,也不得在税前扣除。(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7)各种赞助支出。(8)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10)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11)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亏损弥补。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年。五年弥补期是以亏损年度后的第一年算起,连续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在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从第六年起应从企业税后利润或盈余公积金中弥补。对于在五年亏损弥补期间的某一年度或某几个年度当年实际经营又发生亏损的,应分别以各亏损年度后的第一年算起,连续五年弥补各自的亏损。税法中所说的亏损,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税务主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对此规定须作以下几点说明:

    (1)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2)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3)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4)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5)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规定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不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3、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6)年度亏损的确认。

    (7)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8)建立弥补亏损台账。

    (五)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业务往来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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