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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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2) 三、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票据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具体要点如下:
其一,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票据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其二,因偷盗而取得票据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其三,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
其四,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但是,如果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该票据取得人获得的票据即受法律保护。
除上情形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行为无效。这亦适用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法,则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签章。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就是说,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这是我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的概念。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申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该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和该法人或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要求,否则,票据行为就产生效力。从票据行为来看,盖章应为该法人或其他单位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从签章的责任来看,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签章,那么,该签章人应自负票据责任。
其二,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
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当事人任意记载,一旦记载即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项。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票据金钱的记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年月日的记载。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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