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解释

保险公估人考试 2021-11-26 网络整理 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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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及第二条 规定了可投保本保险的投保人和“所聘用员工”的定义。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集体或个人承包的企业中,所聘用员工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无法继续工作就会面临着收入中断,他们有权按照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雇主负责赔偿以保障自己的利益。雇主可通过投保此险种将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开办雇主责任保险,就是通过保障雇主对所聘用员工的责任,进而有效地保障了员工的利益。为配合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内股份制公司也可将其员工投保本保险。

雇主必须为其全体所聘用员工投保,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也可一并投保。但雇主本人、未在本单位工作的雇主的直系亲属、已办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及在投保当时已患重症的患者不纳入本保险承保对象。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是指与雇员有直接雇佣合同关系,他承担着对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伤害的法律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是指被保险人直接雇佣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长期固定工。

“遭受意外”是指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

“职业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从事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即生产性因素)引起的疾病。本保险所指的职业性疾病为政府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

本保险保险人承担下述四项责任:

第一,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所聘用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有劳动合同为依据。

在受雇期间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工作时所受伤害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从事与其相应职务无关的业务活动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二,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使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条所指的职业性疾病必须是与员工现在从事的工作有关的职业病,且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其他职业病或疾病,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三,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该项费用的支出以员工遭受前述两项事故而致伤、残为条件,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医疗费,除经特别约定,并支付附加保险费,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四,应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用以及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所聘用员工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讼案件,且是合理的诉诸法律而支出的额外费用。此项费用的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法律费用的金额在该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任何情况下,对每次事故应赔偿的各项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条所列明的各项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一项:

(一)“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行动“是指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斗争。

(三)“罢工”是指工人为了表示某种抗议、实现某种要求而联合起来集体停止劳动。

(四)“暴动”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五)“民众骚乱”是使地方不安宁、秩序紊乱的扰乱活动;

(六)“核子辐射”是指核武器爆炸或核反应堆事故发生的光辐射、贯穿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保险人一律不予负责。

第二项 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手术导致的伤、残、死亡及医疗费均与员工所从事的职业无关,故除外不保。

第三项 因为本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引起任何责任包括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均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保险对此部分不负责任。

第四项 本保险承保因职业原因对所聘用员工造成的伤害,因此对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影响而造成的伤害不负责任。

第五项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对所聘用员工应尽的义务,包括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等,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员工伤害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此条作为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认真履行其职责。

第六项雇主责任的构成以雇主与员工之间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为条件。由于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与承包人是直接雇佣关系,故应由承包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来获得保障。但在某些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项目所有人对其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负责,因此,项目所有人对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实际上有一种合同责任,尽管是间接的劳动关系,保险人也可在加收保费的基础上加批承保。

第七项 本保险仅负责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伤残或死亡责任,对因需要负责境外责任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可在加收保费的前提下,在保单中加批员工公(劳)务出国条款予以承保此部分风险。

第八项 指第四条前七项所列的各项除外责任之外的,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

赔偿限额

第五条 指明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

保险费

第六条 规定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的确定方式及计算方法。

保险期限

第七条 规定了本保险的责任期限。

若雇主限于某些特殊的劳动合同期限的需要,也可按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投保不足1年或1年以上的雇主责任保险。如果保险责任期限为不足1年,应按短期费率表相应比例收取保费;如果保险责任期限为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应以年费率乘以年数计收,也可按年计收保费。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在索赔和赔偿上各自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方面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事故证明书、事故处理报告、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伤残证明、法庭判决书、医疗费用单据;发生死亡时,还应提供死亡及户口注销等证明文件。

二、保险人方面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及各项材料后,应立即进行认真审核,确定赔偿责任,计算应赔金额,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和报批手续,并在审批或接到上级公司批文后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九条 规定了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的赔偿标准。

第一,员工身体伤害或职业病引起的伤残:主要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按赔偿金额表的规定计算赔付金额。

第二,每一员工均适用自己的赔偿限额。

第三,员工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能力,保险人按最高赔偿额度进行赔偿,此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死亡和伤残赔偿不能兼得。

第四,员工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按其伤残程度按一定百分比赔付。

第五,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员工,超过规定时间按超过的实际天数以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进行定额外负担补偿,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赔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扣除免赔额后在限额内赔付。

第七,诉讼费用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实际支出赔付。

第八,对每次事故赔偿按伤害程度和赔偿金额表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累计赔偿限额”即保单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即履行了本保险的全部赔付义务,保险单即行终止。

第十条 规定若本保险构成重复保险,即同一雇主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对工伤津贴、医疗费和诉讼费用仅承担比例责任,在不超过赔偿限额的条件下,按自己承担的赔偿限额占全体保险人累计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a.如果重复保险的索赔仅涉及一个员工,就以该员工的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参与分摊;

b.如果重复保险涉及到若干人,应以该若干人赔偿限额之和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参与分摊。

当保险人实际保障人数超过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占实际保障人数的比例在赔偿限额内与被保险人分摊受害员工的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 规定了本保险的索赔期限。

索赔与出险通知不同。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正式索赔却应以员工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为前提条件。因为本保险的最终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

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程序应该是受害员工或其家属向雇主索赔在先,雇主向保险人索赔在后。在前一个索赔中,被保险人不能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在后一个索赔中,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证及有关资料,并协助保险人处理索赔的有关事宜。

本保险索赔时效为两年,即被保险人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人提出正式索赔,并提供全套索赔单证。如果超过两年未能做到有效索赔,则视同自动放弃权益。但对诉诸法律的索赔,只要初次诉诸法律行为发生在规定的两年期间内,对超过此期间的法院判决,保险人仍予以负责。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来签订的。但对于被保险人的经营情况及其所聘用员工的健康情况等,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因此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对投保申请书及保险人的询问进行真实、详尽的说明,这也是保险人据以拟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之一。

第十三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安全管理,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可能杜绝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鉴于责任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对所承担责任的任何变动必须及时了解,以便相应修改承保条件。因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是在对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申请书等情况的了解基础之上开据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对任何与投保当时所申报的情况有变更或不同之处在五天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据此调整承保条件,出具批单,必要时还需加收保费。具体来说,是指当投保单或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的保险事项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应按规定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有权利按照变化的风险调整包括保费在内的承保条件。否则,保险人对因保险事项的变化而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立即”就是要求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有关事故的赔偿问题,被保险人不得自行作出任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示或行为。由于对保险事故的任何处理结果,都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履行立即通知义务,并在接到法院法律文件后,履行移送义务。同时本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人的活动予以认可,并全力协助。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履行义务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任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但保险人应慎重掌握,不得滥用这一权力。

总 则

第十八条 规定了保险单的效力,即被保险人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单有效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第十九条 规定了保险单终止的条件。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保险,保险人将按规定退回被保险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都有权利申请注销本保险单。

一、被保险人有权随时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本保险生效日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回被保险人原已缴付剩余保险费;

二、若保险人提出取消本保险单,则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日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计收保费,对未到期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丧失依据本保险单进行索赔的权利,以及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产生的后果的负担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本保险单项下的权益转让。

如果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仍要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进行赔偿,但不能因为保险人赔偿了,就免除责任方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进行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按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如无此类仲裁协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本保险单的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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