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考加分政策_政策大纲: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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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3月2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学,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发挥中医在保障人民健康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医和回族医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据中医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研及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学的特色和优势,加强中医理论研究,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学术水平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定点医疗单位的治疗性中药制剂,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制定合理的中医诊疗价格标准,充分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特色中药产品,培育、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加中医事业费的投入,保证中医事业费的适度增长。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四条 对下列项目的考评或者鉴定的组织,成员中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 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 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考评; (三) 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 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 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考评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 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 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挖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文献或者捐献有独特疗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 名老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 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营利性中医医疗保健机构,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十七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的专业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中医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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