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1)

考试辅导 2024-03-28 网络整理 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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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

  (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

  (ⅳ)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 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二 被禁止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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