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收回 抵押权_闲置地收回,抵押权不该灭失

技巧心得 2023-05-09 网络整理 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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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理闲置土地过程中,有人认为,政府依法收回闲置两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风险也不能转嫁给登记机关等。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之占有而为债权提供的担保。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物权性,表现为支配性、排他性。抵押权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当抵押权受第三人侵害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二是从属性。根据民法“从随主”原则,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三是不可分性,表现为抵押物的效力不可分,抵押权人就全部抵押物行使其权利,抵押物的分割和部分让与、灭失,或者债权分割部分让与或清偿,均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四是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抵押物的特定,抵押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宗旨,因此抵押物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只有特定化的抵押物,才能估计其价值。另一方面是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特定,抵押权只能担保特定的债权,而不能担保一切债权。

  依法收回闲置的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消灭。《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对闲置土地规定了 6种处置方案。法律法规没有一条规定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其使用权消灭,只是由一种用途改变为另外一种用途,此使用者改变为彼使用者,这种用途和使用者的改变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抵押关系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功能、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等受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保护。

  抵押权消灭必须有其特定的法律事实。《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这是有关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原则的规定,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则抵押权无所依附,从而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说明抵押标的物灭失,即抵押物已不复存在,那么抵押便失去存在的基础,抵押权人再也无法就该抵押物优先受清偿,抵押权归于灭失。如前所述,闲置土地被收回,其使用权并不因收回而灭失,而是按规定重新进行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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