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1案例分析]刑法学案例分析(三)

司法 2021-04-26 网络整理 可可

【shitiku.jxxyjl.com--司法】

童某,男,32岁,原系某厂采购员。

  林某,女,28岁,同厂工人。

  童某于1997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99年10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家中。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童又生恶念,用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3)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

  答案:

  (1)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包庇罪。

  (3)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工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

  解题思路本题解答的一个关键点在于童某在具体实施强奸平某的犯罪过程中,遭到平某的反抗而未遂时,临进起意决定杀死被害人平某,这时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另外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性质。

  法理详解:

  首先,童某1990年10月起意强奸平某,并同林某商量,让林等帮助,林某实施了具体的帮助地为,可见,童某、林某二人形成了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分别(分工)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林某虽然作为一名女性,不能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妇女要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本案中,林某就是作为童某强奸罪的帮助犯出现的,所以应当以强奸罪共同犯罪论处,也应当定强奸罪。其次,童某在实施强奸平某的过程中,由于其已经实施了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采取了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即灌醉酒的方法)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能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由于平某被惊醒而极力反抗--从而使童某的强奸行为未能最终得逞,这显然是出于童某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根据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基本理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未遂。同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另一共犯人--林某的强奸罪也是未遂。其三,童某强奸未能得逞,却因被害妇女平某大喊救命,由于害怕邻居发觉,童某产生了杀人灭口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平某生命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第四,对于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林某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为童、林二人仅有强奸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杀人共同故意,林某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即杀害平某的行为与结果仅由童某一人负刑事责任。第五,林某明知童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后,又为其掩盖罪行,将被害人尸体投放江中以企图隐藏罪证,这一行为属于包庇的性质,构成《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隐诺证据,毁灭证据,伪造犯罪现场的行为,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林某在童某故意杀人之后的行为符合这一基本特征,构成包庇罪。

  在对童某,林某的处罚中,应当注意的法定量刑因素包括:对童某应当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同时,由于其实施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1999年10月尚处于其1997年贪污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贪污罪的缓刑宣告,将贪污罪的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既要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情形,又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强奸罪的主犯。对林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与包庇罪实行并罚,处罚中应当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要,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肥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司法考试培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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