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07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3)

其他专项职业资格考试 2025-07-08 网络整理 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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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等四个方面立法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解决企业及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期限;

  (4)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5)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6)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7)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人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8)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和期限;

  (9)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人行为的特别规定;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1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1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决议方式;

  (14)中外合作经营食业的组织形式;

  (15)中外合作经营食业中外国合作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和方式;

  (16)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17)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

  (18)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管辖;

  (19)债权的申报;

  (20)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权和决议方式;

  (2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

  (22)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职责;

  (23)可撤销行为、破产无效行为及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其他情形;

  (24)取回权、破产抵消权;

  (25)重整申请的提出及重整期间的效力;

  (26)重整计划的通过;

  (27)和解协议的效力;

  (28)破产财产的分配;

  (29)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基本规定。

  2.熟悉以下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

  (3)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4)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5)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实施的事务范围;

  (6)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7)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特别规定;

  (8)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9)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

  (1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12)中外合资经营者转让出资的程序;

  (1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终止情形;

  (1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5)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和终止情形;

  (16)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17)破产债务人的义务;

  (18)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19)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力;

  (20)债务人财产的一般界定;

  (21)重整期间及提前终止重整的情形;

  (22)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23)和解协议达成的条件;

  (24)破产财产的变价;

  (25)破产程序的终结。

  3.了解以下内容

  (1)企业的特征和分类;

  (2)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3)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的程序和清算要求;

  (5)《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6)合伙企业的特征;

  (7)普通合伙企业入伙和退伙的条件;

  (8)有限合伙人人伙和退伙的特别规定;

  (9)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10)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形;

  (11)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

  (12)《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3)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原则、程序;

  (1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所涉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1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9)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20)破产的特征;

  (21)破产案件受理后的通知和公告;

  (2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及其义务;

  (23)重整计划的批准;

  (24)破产宣告的程序。

  (三)要点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4.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市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l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7.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食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由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8.新合伙人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0.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1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及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二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伞部对价的60%以上,l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没电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经营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情况特殊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l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14.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0%;(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l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l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1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l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l/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美元。(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卜,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l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l/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l200万美元。

  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奉和出资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资经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中外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决议方式董事会是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l/3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董事长负责召集或主持。董事会形成决议采取的表决方式,根据所需表决事项重要程度的不同,表决可采取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方法。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章程的修改;(2)企业的中止、解散;(3)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做出决议。

  1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两种组织形式,基于合作双方的意思组成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

  1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和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在合作项目投资或开业后一定期间内,由外国合作者逐年回收其投资本金,到合作期满时,全部投资收回,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则还应同时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比较常见的有两种:(1)外国合作者在利润分成中先行回收投资。(2)外国合作者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中进行资本回收。

  20.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22.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3.在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末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4)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小必中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债务人的保汪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汪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24.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权和决议方式

  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依据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一个行使债权、破产参与权和决议权的机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l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l/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泌的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义,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5.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6.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

  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7.取回权、破产抵消权

  取同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破产抵消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l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8.重整期间及其效力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述规定情形的,依照《破产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的效力。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9.和解协议的通过及其效力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及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0.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31.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基本规定

  国有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处置之前,由清算组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有关政府部门核准和备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存此期问经有关政府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对于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应依法由财政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准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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