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以后入学的法律硕士】07年法律硕士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新增内容(综合课)

法律硕士学习辅导 2022-03-06 网络整理 可可

【shitiku.jxxyjl.com--法律硕士学习辅导】

        法理学
  p488
  法的上述作用要通过法律调整的机制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代中国法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又具体地表现在法的制定、实施、遵守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当中。
  首先,只有加强立法,以科学、公正、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才能为建构和谐社会奠定基础和前提。其次,公正、高效的司法是维护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环境,建构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再次,广大社会成员自觉守法,政府严格依法办事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和条件。最后,严格的法律监督是保证法的制定、适用和遵守,社会和谐得以真正实现的可靠保障。
  p520
  一、法律实施
  研究法律,法律就要对法律实施的善做出评价了解法律有实效还是没有实效、实效较好还是实效较差等。我们判断法律是否实现和其实现程度,实际上也就是对法律实施状况进行评价。综合对法律实效、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的评价标准以及微观、中观和宏观的评价标准对法律实施进行评价主要有以下标准:(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是否能够按照授权性规范行使权利,按照义务性规范履行义务,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设定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各种民事或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及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其审结情况;(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度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5)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比较的可比性研究;(6)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7)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8)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二、法律实现
  “徒法不能自行”,法律规定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暗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与法律的实施过程相关的各种因素都会影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能否得到实现的程度。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包括:国家的阶级本质;规范性法律文件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程度;现行法律与经济发展要求和社会生活相适应的程度;国家机关活动贯彻法治原则的程度;社会成员总体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水平。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影响法律实现的因素也会有不同,需要根据具体尾部作具体的分析。
  p522
  (二)讲求效率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只有原则强调在执法时,要做到迅速、准确和有效。与司法活动相比,行政执法更注重效率,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应日常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的需要,保证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此外,执法还应当坚持合理性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和变动,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行政执法行为作出无遗漏的规定,而只能是由法律规定一定的幅度和原则,然后由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自由裁量可能导致物不当处理就必须以合理性原则作为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要求各种行政措施的采取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同时做到符合科学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职权和工作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按照法治的要求,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措施无效。程序要求是执法正当性的重要表现,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执法行为的公平性、公开性、民主性、合法性和权威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p532
  最后,法律解释还具有普及法律知识,推进法制教育的作用这主要是指学理解释,通常由法学工作者和法律界人士进行。
  p568
  三、法与市场经济
  (一)法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关系的历史发展
  在法的起源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归根结底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是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同时,由于法的特殊属性和特点,它也是商品交换乃至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调整手段和机制,这是由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具体表现为:商品交换需要法律确认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商品交换需要法律确认商品的所有权;商品交换需要法律确认一般的交易规则;商品交换还需要以法律规定和解决交易中可能出现的纠纷。
  法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商品经济越发达,对法的需要就越多,而法的发展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有力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繁荣,与此相适应,产生了恩格斯曾经高度评价的“商品生产才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公元11世纪后,随着海上贸易和西欧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海商法和罗马法复兴运动。18、19世纪,欧洲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著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极大地巩固和促进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市场经济逐渐被现代市场经济所取代,“法律社会化”又逐渐成为西方法律制度的主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现代市场经济遍及大半个世界,与些相适应,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成为人类社会调控最主要的方式,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法律丰在与发展的土壤;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促进和保障;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法律体系就越完善,其作用也越广泛。

(二)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现代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认、巩固、运行和发展同样离不开社会主义法的作用。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社会主义法在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作用可以从宏观和微观层面来考察。
  从微观层面看,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确认和保障它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平等地位。(2)市场经济关系是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在本质上就是形式上平等的法权关系,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3)市场经济需要以法律来确认交易和竞争的一般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4)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有正常秩序以及发生纠纷后的解决纠纷方式,这也需要法律来确认、规定和保障实现。(5)现代市场经济具有开放性,不仅要求主权国家有完善的国内法,还要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运行。
  从宏观层面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之中,法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也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经济发展方向的引导作用,对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促进作用,对宏观经济秩序的保障作用,对市场经济自发性和盲目性等消极方面的制约作用以及在调整产品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处理不同主体利益关系等方面的协调作用。
  p574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法律意识在法的实现中具有重要作用。一个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会渗透于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过程中,成为一国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特别是当一国法律制度不完备时,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往往可以直接起到法的作用。但同时又必须看到,法律意识不能等同于法律规范,即使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也并不具有法的一般属性(如国家制定认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严格的程序保障等),因此不能因为在特定条件下国家有时会赋予法律意识以法律的效力,就认为法律意识可以等同于法。
  p575
  法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作为一个整体,法文化一方面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法文化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是一个民族长期积累起来的法律调整或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控制、管理的知识、智慧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上形成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技术,反映一个民族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具有民族性和多样性。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法文化都可能会有很大差异。正是这种多样性使法文化的交流成为可能和必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随着现代社会不同国家和地区交往的增加,法文化的交流也日益广泛和深入,可以说,不断的冲突与融合是现代社会法文化发展与变迁的基本规律之一。
  p576
  (五)当代中国的法文化
  中国的法文化源远流长,伴随着早期成文法、法律实践和法律观念的产生,中国法文化就进入了萌芽阶段,至汉唐以后已经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中华法系。当代中国的法文化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到多种法文化的影响,主要包括: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西法文化、苏联文化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法文化。
中国宪法学
  p613
  (四)爱国统一战线
  统一战线是无产阶级在革命斗争中,为反对主要敌人,与一切可能团结的力量结成的联盟。中国的革命统一占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工人阶级领导扔、以工农聪明为基础的人民大众的广泛联盟。它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一个重要法宝。在历史上,曾经有过抗日战争时期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解放战争时期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和建国初期的革命统一战线。
  在现阶段,存在一个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包括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由祖国大陆范围内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爱国者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另一个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只要赞成祖国统一,即使不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人也是爱国统一战线的对象。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国际团结、世界和平服务。
  三。经济制度
  (一)  经济制度是指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的总和。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它决定着生产关系的其他方面,是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就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体现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主人翁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平等、互相合作关系,并且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的分配社会产品的各项制度的总和。这一制度的建立,是由社会主义性质和初级阶段国情决定的:(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2)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3)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并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其中,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性质。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据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

宪法与经济制度有着紧密联系,经济制度是宪法的基础,而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有利于统治阶段的经济制度。资本主义宪法通常仅确认作为私有制基础的私有财产权,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比较全面统治地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各个方面。
  p645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1954年12月31日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12月26日又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共23条,并于1990年月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制定目的、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居民委员会与城市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居民会议及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等。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1月4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30条,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制定目的、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村民会议及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等。
  p673—674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全国人大在审议、讨论、决定国家重大决策和议案问题时,会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成员进行专业指导;另外,全国人大开会要在有限的会期中处理大量的亟须解决的问题,不可能对每项议案或问题作出详尽的审议。所以,宪法设立了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立法和决策过程中的具体工作。
  1、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而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分有名和无名两类:有名委员会是在《宪法》中明文列举的,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华侨委员会;无名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根据需要设立的,目前有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或提出有关报告,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处理。具体包括:(1)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大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5)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总是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此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大会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专门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任命若干非代表的专家作为委员会的顾问,他们有权列席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与每届全国人大相同。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还设立了与专门委员会类似的常设委员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2、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其产生办法与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类似。调查委员会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其中一部分代表同时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他们是全国人民派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从使者,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
  1、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该类工作可列举为:(1)出席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2)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3)参加各项选举,可对主席团提名的国家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名单提出意见;(4)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5)可提出询问,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其下属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6)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罢免案;(7)可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8)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的各项活动包括:(1)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有关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就被视察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2)可应邀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3)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的询问,协助政府推行工作;(4)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1)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非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计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6)言论免责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7)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主要有以下义务:
  (1) 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2) 与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3) 保守国家秘密;
  (4) 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5) 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其所选出代表。
中国法制史
  p731.733
  (一)土地与赋役立法
  1、均田令。唐朝建立初期,土地立法承袭了北魏以来的传统,并在武德十年(624年)颁布均田令,将土地分为官田(又称公田)与私田两种,将荒地以及官田按社会等级分配。规定:丁男与十八岁以上中男受田一亩,其中,八十亩为“口分田”,二十亩为“永业田”;老男笃疾废疾各给田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如单独立户者,加十亩。其中,“永业田”为个人所有,可以继承,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买卖。“口分田”为国家所有,允许使用不准买卖契约无效,“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将土地归还本主,地价没收官司有,不再追究买主刑事责任业主身死后,国家收回“口分田”。唐朝土地立法并没有触动大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同时对新贵族官僚加以照顾。例如,亲王授田,“一百顷”;正一品官,“六十顷”,以此递减,授田给其下各级官僚。唐律虽有“占田过限”的规定,但并没有认真抑制土地兼并现象,从而造成日后大量土地集中于贵族官僚之手,出现分期农民生活缺乏保障的社会问题。
  2、租庸调法与两税法。唐朝初期为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对于授田农民征派三种赋税,即租、庸、调。按照唐朝“租庸调法”规定:每丁每年向国家缴纳粟二石,称为租;每丁第年为政府服役二十天,若不能出役,每日折合纳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称为庸;每丁第年根据本乡所产缴纳绢二丈,绵三两,不能缴纳绢者,缴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称为庸调。另外,国家临时有事而加役,满十五日免调,三十日租调皆免。至唐朝中期以后,伴随均田制这一重要经济措施的失效,租庸调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从而为两税法所取代。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宰相杨炎奏请改行两税法,其主要内容为:第一,中央依据财政支出定下总税额,各地按照中央分配的数目向本地人户征收。第二,土著户和客户均编入现居州县的户籍,依据丁壮与财产(土地与杂资财)的多少定户等。第三,两税分为夏秋两次征收,夏科于6月底(阴历)纳完,秋税于11月底(阴历)纳完。第四,租庸调和一切杂税、杂役全部取消,但丁额不废。第五,两税法按户等纳钱,依田亩纳粟。第六,商人无固定依据者,由所在州县按收入的三十之一征税。为了维护土地立法与赋役制度,《唐律疏议》还规定:凡违期不纳税者,处以笞刑;里正和州县官妄自脱漏增减者,以减少或增加税役的多少,按枉法处断,分别判处徒、流乃至加役流刑(死刑代用刑)。若农户逃避税役,脱漏户口或虚报年龄,家长判处徒刑。即用法律的强制手段,保证唐朝税役工作的正常运行。
  (二)盐茶酒专卖制度
  1、盐业专卖制度。
  唐朝中期以后,为解决财用不足,改变了以往的放任态度,开始实行盐业专卖制度。唐肃宗到德元年(756年)公布盐业专卖制度并作命第五琦为诸州榷盐铁使掌管全国盐业专卖事务,实行民产、官收、官运、官销的制度。但因官储多谋求地方与个人利益,所以效益不高,而百姓负担却有加重。至唐朝宗永泰二年(766)年,以户部尚书领衔出任各道盐铁使的刘晏,进一点推动了盐业专卖制度的改革。其法律规定:盐业事务实行民产、官收、商运、商销制度。唐朝把盐业专卖的重点放在控制盐业的生产上,并于全国产盐地区设置四场、十监等部门,统管盐业生产与统购。但同时也允许商人运输与销售盐。凡商人批发官府场、监的“官盐”,在向沿江河诸道交纳通过税“榷盐税”后,即可自由销售各地。此外,唐朝还专门设置“常平盐”,采用官运官销的方法控制盐价,防止偏远地区的盐商牟取暴利。唐朝为了禁止私盐运销,又设置了十三巡院,厉行缉私。凡发现私盐销售者资产没收,并按犯罪情节给予处罚。盐业专卖制度的推广缓解了唐朝财政上的困难。正如《旧唐书•食货志》所说“天下之赋,盐利居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1)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非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计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6)言论免责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7)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主要有以下义务:
  (1) 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2) 与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3) 保守国家秘密;
  (4) 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5) 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其所选出代表。
中国法制史
  p731.733
  (一)土地与赋役立法
  1、均田令。唐朝建立初期,土地立法承袭了北魏以来的传统,并在武德十年(624年)颁布均田令,将土地分为官田(又称公田)与私田两种,将荒地以及官田按社会等级分配。规定:丁男与十八岁以上中男受田一亩,其中,八十亩为“口分田”,二十亩为“永业田”;老男笃疾废疾各给田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如单独立户者,加十亩。其中,“永业田”为个人所有,可以继承,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买卖。“口分田”为国家所有,允许使用不准买卖契约无效,“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将土地归还本主,地价没收官司有,不再追究买主刑事责任业主身死后,国家收回“口分田”。唐朝土地立法并没有触动大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同时对新贵族官僚加以照顾。例如,亲王授田,“一百顷”;正一品官,“六十顷”,以此递减,授田给其下各级官僚。唐律虽有“占田过限”的规定,但并没有认真抑制土地兼并现象,从而造成日后大量土地集中于贵族官僚之手,出现分期农民生活缺乏保障的社会问题。
  2、租庸调法与两税法。唐朝初期为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对于授田农民征派三种赋税,即租、庸、调。按照唐朝“租庸调法”规定:每丁每年向国家缴纳粟二石,称为租;每丁第年为政府服役二十天,若不能出役,每日折合纳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称为庸;每丁第年根据本乡所产缴纳绢二丈,绵三两,不能缴纳绢者,缴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称为庸调。另外,国家临时有事而加役,满十五日免调,三十日租调皆免。至唐朝中期以后,伴随均田制这一重要经济措施的失效,租庸调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从而为两税法所取代。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宰相杨炎奏请改行两税法,其主要内容为:第一,中央依据财政支出定下总税额,各地按照中央分配的数目向本地人户征收。第二,土著户和客户均编入现居州县的户籍,依据丁壮与财产(土地与杂资财)的多少定户等。第三,两税分为夏秋两次征收,夏科于6月底(阴历)纳完,秋税于11月底(阴历)纳完。第四,租庸调和一切杂税、杂役全部取消,但丁额不废。第五,两税法按户等纳钱,依田亩纳粟。第六,商人无固定依据者,由所在州县按收入的三十之一征税。为了维护土地立法与赋役制度,《唐律疏议》还规定:凡违期不纳税者,处以笞刑;里正和州县官妄自脱漏增减者,以减少或增加税役的多少,按枉法处断,分别判处徒、流乃至加役流刑(死刑代用刑)。若农户逃避税役,脱漏户口或虚报年龄,家长判处徒刑。即用法律的强制手段,保证唐朝税役工作的正常运行。
  (二)盐茶酒专卖制度
  1、盐业专卖制度。
  唐朝中期以后,为解决财用不足,改变了以往的放任态度,开始实行盐业专卖制度。唐肃宗到德元年(756年)公布盐业专卖制度并作命第五琦为诸州榷盐铁使掌管全国盐业专卖事务,实行民产、官收、官运、官销的制度。但因官储多谋求地方与个人利益,所以效益不高,而百姓负担却有加重。至唐朝宗永泰二年(766)年,以户部尚书领衔出任各道盐铁使的刘晏,进一点推动了盐业专卖制度的改革。其法律规定:盐业事务实行民产、官收、商运、商销制度。唐朝把盐业专卖的重点放在控制盐业的生产上,并于全国产盐地区设置四场、十监等部门,统管盐业生产与统购。但同时也允许商人运输与销售盐。凡商人批发官府场、监的“官盐”,在向沿江河诸道交纳通过税“榷盐税”后,即可自由销售各地。此外,唐朝还专门设置“常平盐”,采用官运官销的方法控制盐价,防止偏远地区的盐商牟取暴利。唐朝为了禁止私盐运销,又设置了十三巡院,厉行缉私。凡发现私盐销售者资产没收,并按犯罪情节给予处罚。盐业专卖制度的推广缓解了唐朝财政上的困难。正如《旧唐书•食货志》所说“天下之赋,盐利居半”。

一、 立法概况
  (一)《大札撒》
  《大札撒》是蒙古游牧社会时期健在的一部法律。它的内容包括有习惯、训令、札撒等方面是大蒙古国领袖成吉思汗颁布的。成吉思汗曾命令诸宗王各领一部《大札撒收藏于金匮宝库之中。每当新皇帝即位,或有较大征伐,或者诸王朝会共议国事时,即捧出《大札撒》照章办理。太宗窝阔台即位后,曾重颁《大札撒》。到忽必烈建立元朝后,历朝在大时,都要诵读《大札撒》,它也作为王朝的传统仪式被保留下来。
  元朝灭亡以后,《大札撒》原文已佚失,其部分条文散见于中外各种典籍之中。从典籍的记载中可以窥见《大札撒》之一斑,例如“遗火而蓺草者,诛其家”:“相与淫奔者,诛其身”等,反映出蒙古民族的习惯、禁忌,以及维护游牧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统。

本文来源:https://shitiku.jxxyjl.com/falvshuoshixuexifudao/13386.html

Copyright @ 2011- 考试题库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站长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