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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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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