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股权限制_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评估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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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外合资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变更时有发生,成为关系中外合资企业进一步发展和高效运作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就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有关评估问题进行探讨。一、几种常见的股权结构变更形式所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是否应包括中外合资企业。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1] 作者认为这一点值得商榷,因为国有资产作为中方的出资投入到合资企业中,按照严格的法律意义来说,中法必须放弃对该“国有资产”的全部所有权(而非国有企业常用的财产权),以换取其在合资企业中的相应权益。经验资后,该资产本身就不再是“国有”了,而是合资企业这一法人的财产。相对应的,国有资产已经以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权益(会计核算时视为中方的长期投资)形态出现。因此,合资企业中应该没有“国有资产”,但有“国有权益”。一定要说国有资产,应该是记录于中方单位账本中长期投资科目下的有关投资。因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是中方单位而不是合资企业。
2、中外合资企业的下列股权结构变更行为是否涉及国有资产评估。
(1)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转让/变更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权益
如果说,中方向外方或非国有单位转让的是其在合资企业的部分或全部权益,这明显就是涉及国有资产。然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或文件中似乎没有明确这种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进行评估。[2]直到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第8条清楚地指出“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对非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转让/变更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时是否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不太明确的地带,直到上述规定颁布实施后才得到一个比较权威的说法。
笔者认为,无论是中方控股或不控股,只要是涉及国有资产投资所形成的权益的变动,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有关部门尽快整理或修改现有法规、规章,以明确评估的法律依据,并提供评估实务中具有操作性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以减少不必要的误解或误用。
在涉及外国投资者权益转让的评估时,应尽可能参照国际评估惯例进行,以保障外国投资者(当然还有中方投资者)的合理权益。必要时,中方单位可以基于内部财务管理或投资股权管理的理由另行委派评估机构,按中国惯例进行评估并提供咨询意见。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评估业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积极吸取国际评估业的操作经验,并逐步与国际评估惯例接轨将是发展的趋势。
(2)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单方以现金增资
单方增资可以理解或者分解为“不增资”的一方先向单方增资的一方转让部分权益,然后双方共同以相等的比例增资。原来“不增资”得一方“增资”的资金来源于转让部分权益所应得款项。
举例来说,某中外合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月100(万美元,下同),另有留存收益100,其所有者权益账面总值为200。其中,中方拥有50%股权,外方拥有50%股权。为企业发展需要,合资企业同意由外方单方增资100。如何确定增资后合资双方的股权比例就成为关注的焦点。
为了该项增资事宜,对合资企业100%权益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300,其中注册资本100,留存收益100,商誉100。由于合资双方的股权比例为50:50,所以合资双方各拥有150。
在不考虑控制权溢价的前提下,这一增资方案有两种演变方式:
第一种,由外方直接增资100,这时,外方股权比例增至62.5%,即(150+100)/(300+100),中方股权比例减至37.5%,即150/(300+100)。这时,企业的注册资本增至133,即50/37.5%,另外的67计入资本公积,100%权益的公允市场价值增至400。
第二种,中方向外方转让12.5%的股权,即外方支付37.5(300×12.5%=37.5)。此时注册资本保持不变,而中方股权比例变为37.5%(50%-12.5%=37.5%),外方股权比例变为62.5%(50%+12.5%=67.5%)。然后,合资双方按变化后的比例增资,外方增资62.5(100×62.5%=62.5)中方增资32.5(100×32.5%=32.5)。这样,总注册资本增至200,100%权益的市场价值增至400。从实际的增资额来看,外方共投入100,(包括支付中方37.5的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投入的62.5),中方投入为0(外方支付中方37.5的股权转让款与其增资投入的37.5,两项相抵),与第一种演变方式相同。
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思路,也就是要确定“先转让”的那一部分权益的等价价值。一种比较合理的办法是对有关企业现有的净资产或全部权益进行评估,以确定新增加的资本可以分享的权益比例。
由上可见,在单方增资的情况下涉及国有资产投资权益比例变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可以对全部权益进行评估,也可以针对性的对真正变动的权益部分进行评估。
(3)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退出,向中方出售全部或者部分权益
对这种情况,现有的法规、规章仍没有任何直接的阐述。笔者认为这里所涉及的财产(转让的是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并非国有资产。因此有关的交易不需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如果合资合同章程以有明确约定或双方协商约定按中国惯例进行的,应另当别论。
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对以上问题有不同看法,有的甚至不假思索就认定它也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其理由也很简单,就是中方要出现金(即动用国有资产)购买有关股权。对此作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加以澄清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没有修订之前,政府部门、业内人士和交易各方可以参照本文的分析,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具体项目进行认定,明确是否必须按有关规定(包括立项确认)进行评估,以确保交易各方的合理权益不受侵害。更重要的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降低交易成本(包括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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